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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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瑞英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繼承人 蔡炳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算(而訴外人王瑞英逾期未繳之利率計百分之九點五六),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瑞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抵賣抵押物求償,拍得之價金依雙方約定之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順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炳芳,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丙○○、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被繼承人蔡炳芳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不知被繼承人蔡炳芳為他人作保之事,蔡炳芳去世前亦未告知,故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系爭借據確為蔡炳芳簽名無誤。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明蔡炳芳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戊○○已自承系爭借據確為被繼承人蔡炳芳簽名及其被繼承人蔡炳芳死亡時,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經本院查明無訛,另被告己○○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炳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蔡炳芳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自應繼承蔡炳芳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瑞英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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