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收文戳章),此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而檢察官及被告乙○○至今均未提起刑事上訴,足認原告甲○○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