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志超選任辯護人解家源律師
周武榮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岳志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志超係國防部新店監獄前上校政戰主任(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屆齡奉命退休),負責機關的監察與保防等重要職責,明知國防部新店監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作成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立法委員 李慶華 及民人 李美葵 等人在國防部新店監獄會見受刑人 郭力恆 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係記載關於「 尹清楓 命案」及「軍購弊案」之重要關係人郭力恆所述有關案情內容之參考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予不相關之他人,詎其無視於所肩負應監督並防止機關應秘密文書外洩之重要職責,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起至翌日(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止之不詳時間內,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其因職務關係而得以保管的前述錄音譯文之電腦磁片,私下予以列印,並將列印之錄音譯文二十二張交予與新聞媒體有關之他人,嗣聯合報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四日獨家全文刊登前述之錄音譯文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足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聯合報刊載之郭力恆會見錄音譯文與國防部新店監獄所作成之錄音譯文內容完全相符,且聯合報檢送公訴人之錄音譯文影本上並無任何浮水印標記,亦無騎縫章,顯示該錄音譯文影本並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國防部軍法局及國防部新店監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所保管之六份電腦列印本及影本外流,而係屬國防部新店監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作成之錄音譯文電腦檔案所列印之。又單獨經手系爭錄音譯文之電腦磁片、檔案及電腦列印本者,僅有被告、國防部新店監獄第二科科長長 簡和袋 、保防官余傑、一兵蔡俊興等四人,經對四人進行測謊,蔡俊興雖因過度緊張而未能測試,但蔡俊興部分業由簡和袋之測試結果得到解答,認蔡俊興確有完全刪除系爭錄音譯文之電腦檔案,僅被告答稱「其未曾私下列印繫案之譯文」、「其未曾將繫案之譯文私下交付外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於前述錄音譯文全文見報後,未基於職責下令徹查可能之洩密管道,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依照既定之行程先行返家再前往 陽明山 為翌日之會議辦理報到事宜,行止顯不合情理,且於偵訊中自承只想到譯文本出問題,完全沒有想到磁片的問題,所以就磁片方面完全沒作一個交待,與國防部新店監獄監獄長 褚春台 所稱指示監察官唐福榮中校拆封清點密封之錄音譯文電腦磁片,再由褚春台密封之事實顯不相符。被告供承會使用光碟片並予開啟以打電腦遊戲,則其亦應會使用磁片並開檔進而列印要屬無疑,國防部新店監獄之懇親或記者採訪由被告負責接待,聯合報之前曾採訪耶和華教會人員拒服兵役之事,該次採訪沒有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本件譯文披露之媒體係聯合報,被告難脫洩密之責。況聯合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三版刊登「郭力恆錄音帶全文」之前言欄第四段首載明:本報透過「高層管道」取得全部的會面紀錄,而被告為國防部新店監獄政戰主任,為國防部新店監獄之高階政戰主管,自為聯合報所稱之「高層」等為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保管錄音譯文電腦磁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洩密犯行,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列印資料,只會玩簡單之電腦接龍遊戲,伊未曾將錄音譯文電腦磁片交付任何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為國防部新店監獄政戰主任,負責國防部新店監獄監察與保防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又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罪嫌,是應予審究者,厥為國防部新店監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作成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立法委員李慶華及尹清楓之妻李美葵等人在國防部新店監獄會見受刑人郭力恆,詢問關於「尹清楓命案」及「軍購弊案」案情內容之錄音譯文是否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物品。本院就上開疑義函詢國防部新店監獄,雖經該監獄函覆「一、立法委員李慶華及李美葵女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蒞監會見受刑人郭力恆,本監係奉國防部軍法局法律事務處副處長 廖志成 上校指示並陪同前來辦理。二、本次會見程序及內容,本監視同一般受刑人會見程序辦理,其訪談內容依規定記錄,未列入機密事項處理。三、本監受刑人會見程序依本監八十九年四月頒佈任務訓練手冊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辦理(如附卷)」、「本監受刑人會見錄音之目的僅作為戒管幹部及教化人員對受刑人囚情掌握及教化輔助之參考,是為一般文件非公開性」,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望明(二)字第二七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觀之系爭錄音譯文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洪威華檢察官要求國防部新店監獄提供,由該監獄人員將會見錄音帶轉譯成書面,再以電腦繕打列印及影印共六份,加蓋騎縫章後,其中電腦列印之一份檢送洪檢察官,另三份影本檢送國防部軍法局法律服務處廖志成上校,剩餘二份分由國防部新店監獄監獄長褚春台及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王文釗 即國防部新店監獄副監獄長之證稱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固係受刑人會見過程之談話,然因檢察官偵查案件之需要,始特別逐字翻譯成譯文,前述錄音譯文即係關於檢察官偵辦「尹清楓命案」、「軍購弊案」之重要證物,屬於機關機密之文件,且證人褚春台即國防部新店監獄監獄長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伊銷假上班時,即特別指示過「凡是跟本案有關的錄音帶文件都要保密,且也指定作業後這個東西要交給『保防官』,特別按照內部之業務執掌,交付相關幹部來督導此事,以避免洩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在對外發送譯文之相關單位中,係以「密封」、專人送件方式作為機密文件之處理,又系爭錄音譯文及磁片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復確實交由國防部新店監獄的保防官余傑予以彌封保密處理,證人陳俊成即國防新店監獄教誨官亦證稱:譯文製作當天伊擔任政戰戰情官,岳主任拿一份資料說是「機密」的資料,要伊影印,希望只有幾個固定的人在場,其他的人不要逗留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足見系爭錄音譯文、電腦磁片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物品自明。至於立法委員李慶華固於會見郭力恆後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轉述郭力恆會見談話部分內容,有剪報一紙在卷可參,惟李慶華委員並非將全部談話內容公開轉述,該錄音譯文全文仍屬秘密之文書、消息、物品,先予敘明。
(二)其次,本案系爭錄音譯文雖由聯合報所刊登,為究明是否為被告交付或洩漏錄音譯文內容,本院乃函詢聯合報有關八十九年度負責尹清楓命案之採訪記者為何人,經該報函覆「經查該案乃屬重大新聞事件,牽連甚廣,受訪單位及人士不但跨路線,且跨越縣市,因此除採訪中心記者依其所負責之採訪路線予以採訪報導外,地方中心或其他路線之記者亦時有支援報導,並無專人負責尹案之採訪」,有該報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聯法字第九二一0六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 高年憶 即聯合報記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接見錄音帶譯文是何人撰稿伊不清楚,後來檢察官跟伊要聯合報譯文之資料,伊跟組長報告,組長交付給伊,伊隔天就從收發遞狀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永富 即聯合報記者亦證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伊擔任聯合報社會組組長,伊未審過郭力恆接見錄音帶譯文之新聞稿,亦不知是何人撰稿,本案之錄音帶譯文不是社會組處理的,伊未指派社會組的記者去支援本件新聞,後來見報後有人丟一份裝訂好之譯文在伊桌上,剛好高年憶負責跑地檢署,他說有需要,所以伊就把譯文交給高年憶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游其昌 即聯合報記者證稱伊當時為政治組組長,本案接見錄音帶譯文非政治組同仁負責,伊未取得譯文之原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項國寧 即前聯合報總編輯復證稱本案接見錄音帶譯文是在見報前一個星期內取得,放在伊桌上,但消息來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八款伊無法透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由聯合報之函覆及檢察官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聯合報刊登本案系爭會面錄音譯文內容係由被告交付或洩漏」。
(三)再者,公訴人雖以聯合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四日二次刊登之錄音譯文與國防部新店監獄所作成之錄音譯文內容完全相符,連「標點符號」及「錯別字」均相同,且聯合報總編輯項國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送公訴人之錄音譯文影本並無浮水印標記,亦無騎縫章,與國防部新店監獄電腦列印或影印分送洪威華檢察官、軍法局及監獄長褚春台、被告保管之六份錄音譯文上有浮水印標記及騎縫章不同,據而推斷聯合報所刊登之錄音譯文係由電腦檔案重新列印。惟就系爭錄音譯文列印本、影本及電腦磁片之轉譯及檢送、保管過程,業據相關證人蔡俊興、 游安伸 、王文釗、簡和袋、陳俊成、 江其俊 、 王翊安 、 葉琨昇 、褚春台、余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加以訊問、詰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四頁;同上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綜觀渠等證詞足以認定:系爭錄音譯文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由國防部新店監獄一兵蔡俊興以電腦繕打、列印交付副監獄長王文釗逐張校對無誤後,由戒護課長簡和袋將完整無誤之整份電腦列印本交給戒護隊長游安伸影印,簡和袋並請蔡俊興將電腦檔案中之錄音譯文轉存於一張磁片中,再由簡和袋將該張磁片交付予被告,游安伸則將該整份電腦列印本攜至家屬服務中心,由教誨官陳俊成、政戰主任傳令江其駿影印後,再由下士王翊安、第一科監察官葉琨昇蓋騎縫章,再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三份影本交予葉琨昇於當日晚上檢送軍法局,另一份電腦列印本及二份影本連同磁片由被告保管,至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電腦列印本送交洪威華檢察官,一份譯交影本交予監獄長褚春台,另一份譯文影本則由被告保管,電腦磁片於八月一日上午由簡和袋向被告拿取後交付保防官余傑,余傑拿到後,向監獄長褚春台報告,褚春台指示應密封,故由余傑、褚春台、被告共同彌封之事實無誤。換言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經由電腦打字、列印、影印,分送相關機關及保管之過程中,接觸者眾多,可能將之交付或洩漏予媒體相關人士並非僅被告一人。而聯合報檢送公訴人之上開錄音譯文係影本一節,為公訴人所自承,本院再詳閱該份錄音譯文影本,其中首頁首行即係有關第七項訪談內容,之前為一空白處,且有遮蓋痕跡,有聯合報檢送之錄音譯文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一號第五宗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錄音譯文標題及第一項至第六項實施日期、方式、地點、訪談人員、陪同人員、監聽人員等記載內容已遭遮蓋影印,則公訴人認聯合報檢送之錄音譯文影本上並無摺痕及其他可供辨識係遮塗原件之重要記號復加以影印之痕跡已顯有誤認。再者,本院觀之聯合報檢送之該份錄音譯文影本,其中部分字體不清晰,如一字其中部分筆劃中斷不見,而在字行間空白處或字體旁亦有不明黑點,再參酌前開(一)說明中聯合報函文及相關記者、總編輯證詞,均無法明確證明該新聞資料之來源,則公訴人有關聯合報檢送之錄音譯文影本為電腦列印本之推論,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是故聯合報所取得之錄音譯文內容來源已無法排除係收受國防部新店監獄檢送錄音譯文電腦列印本或影本之其他單位,甚或國防部新店監獄內取得完整電腦列印本或影本人員交付或洩漏之可能。況依公訴人所認單獨持有系爭錄音譯文電腦磁片、檔案及電腦列印本者,亦有被告、蔡俊興、余傑、簡和袋等四人,且其中蔡俊興雖陳稱伊列印後譯文電腦檔案就刪除一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簡和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了解電腦,於完稿後有當場叫蔡俊興殺掉電腦裡之資料,蔡俊興有做些動作,但那時伊正在編寫十行紙的頁數,所以沒有注意看蔡俊興在做什麼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蔡俊興究有刪除電腦檔案亦無從得知,故本案經由電腦檔案洩漏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之可能性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全文見報後未基於職責下令徹查可能洩密管道卻依照既定行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先行返家再前往陽明山為翌日之會議辦理報到事宜,所為行止不合情理、被告自承未想到磁片問題與褚春台所稱不符、被告會使用磁片開檔進而列印、被告負責媒體接待,聯合報曾至新店監獄採訪過新聞、被告為高階政戰主管為聯合報所稱高層管道而認被告涉犯本件罪嫌,惟上開推論均屬公訴人臆測之詞,證人項國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使用「透過高層管取得」此種字眼就是不願意透露消息來源,如果被告軍階為上校的話,一般不能認定他是高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尚無法以公訴人之上開推論而推認被告確有交付或洩漏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予媒體相關人士之犯行。至公訴人雖請求函調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間人員出入登記資料及函詢媒體記者出入該監獄是否需要登記,然被告曾於職務上接待聯合報記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無待調閱上述記者出入資料查證此事,且縱被告曾於案發前接待聯合報記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洩漏、交付本件機密之犯行,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式進行測謊,其答稱「未曾私下列印繫案之譯文」、「其未曾將繫案之譯文私下交付外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依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而受影響;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事先獲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性,該測謊資料,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反應時,固非無證據能力,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仍應依補強性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犯罪者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可參。本案如前所述,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涉犯交付或洩漏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舉間接證據或推論,復有前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由相關卷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