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二六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RS科技網路咖啡廳」(下稱RS網咖)內,拾獲乙○○所有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擅用乙○○名義,以網路登錄之方式,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六「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該公司代理之「天堂」(Lineage,網址為http://www.gamania.com)遊戲帳號,並填寫由前開侵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得知之乙○○出生日期、書之電磁紀錄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傳送向遊戲橘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橘子公司遂發給甲○○「0000000000」之帳號,甲○○並以該帳號創造天堂遊戲之虛擬人物:「qwerty2」、「asdfgh2」二名,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甲○○偶然得知RS網咖同事丙○○之帳號「gtfivat」及密碼,以及該遊戲帳號使用在「天使漢密斯」伺服器(遊戲橘子公司就「天堂」線上遊戲部分目前共設置有卅個伺服器,各個伺服器均以希臘神話中之神祇為名,例如天神宙斯、戰神雅典娜、太陽神 阿波羅 等,遊戲參與者【下稱玩家】必須購買遊戲時數【點數】,並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特定伺服器,方得參與天堂線上遊戲,而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各個伺服器【如太陽神阿波羅】均為一個獨立之虛擬世界,一個遊戲帳號可以在一個伺服器內登記三名虛擬人物,而虛擬人物只能在玩家登記之伺服器內進行遊戲)共計登記有代號為「錒霸」、「振憾」、「騎車飆豬去」等三名虛擬人物,竟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博士灣網咖」網路咖啡店內登錄上網,先輸入前開冒用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藉由網際網路傳輸向遊戲橘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復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以此方式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冒用丙○○名義入侵遊戲橘子公司架設之天堂網站(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遊戲橘子公司告訴,且告訴人丙○○亦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使遊戲橘子公司誤認甲○○為丙○○本人或得丙○○授權進入網站之人,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甲○○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十八秒至同日時二時三分三十二秒間使用,詐得以丙○○名義操作天堂遊戲於前開期間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因丙○○係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元購買三百六十九點點數,可不限時數操作天堂遊戲一個月,故無法計算所得不法利益之確切價額),並於前開期間內先操縱由丙○○創造之虛擬人物「錒霸」將如附表所示之性質屬於電磁紀錄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存放」後,操縱另一丙○○創造之虛擬人物「振憾」「領出」前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並「交換」與甲○○前開創設之虛擬人物「qwerty2」而無故變更天堂網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丙○○及遊戲橘子公司(此部分亦未據告訴權人遊戲橘子公司告訴,且告訴人丙○○亦撤回告訴,詳見後述),甲○○取得前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後,基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育辰 陪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一網路咖啡店,上網後輸入前開冒用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而偽造私文書,藉由網際網路傳輸向遊戲橘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操縱創造之虛擬人物「qwerty2」、「asdfgh2」將前開「交換」得來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再於天堂網站上交換與不知情之玩家「 官大鈞 」(創造之虛擬人物為「今晚打老虎」)及創造虛擬人物「一天使霸主」、「般若上人」、「冰如焰」之玩家等人,藉此獲得對價二萬元。嗣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上網登錄欲進行天堂遊戲時發現創設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遭變更,向遊戲橘子公司反映並查閱遊戲歷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官大鈞、林育辰等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丙○○「gtfivat」帳號證明書、「gtfivat」帳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遊戲歷程表、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流向表、「qwerty2」、「asdfgh2」、「今晚打老虎」虛擬人物會員資料、官大鈞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遊戲橘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遊(行)線函字第0九二000九0二0五號函、天堂網路遊戲遊戲入門說明、天堂遊戲會員註冊需填欄位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冒以乙○○名義申請帳號及登錄「天堂」網站進行遊戲,然被告係自行購買點數進行遊戲,並非使用乙○○出資購買之點數,且觀諸卷附會員資料及天堂遊戲會員註冊需填欄位列印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僅要求填寫姓名、話、電子郵件信箱等,亦不重視登錄者之個人專屬條件(如資力、學識、專業能力等),是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冒以乙○○名義登錄「天堂」網站進行遊戲,雖冒用他人名義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該帳號密碼實為被告本人所有,尚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應就被告冒用乙○○申請帳號密碼後,多次登錄帳號密碼冒以乙○○名義進行遊戲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均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偽以乙○○之個人資料申請遊戲帳號及嗣後登錄「天堂」網路遊戲之伺服器主機操作線上遊戲時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已向遊戲橘子公司表明為乙○○本人或得授權之人欲登入線上遊戲及欲申請新遊戲帳號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其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乙○○。至被告另以偶然得知之丙○○帳號密碼登錄冒用丙○○名義進行遊戲一節,雖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行為業經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範在內,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而無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必要(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遊戲橘子公司告訴及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此部分詳見後述)。再被告輸入丙○○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丙○○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而獲取免除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對價之不法利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其犯罪之手段,嗣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丙○○、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廿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將「電磁紀錄」歸為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是被告前開「交換」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之行為,自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然刑法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刪除「及電磁紀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按即第三十六章,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三條)中規範。」(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依其後修正之刑法,則應論以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依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本件告訴權人遊戲橘子公司未據提出告訴,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竊盜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此乃關於有無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者,不必比較罪刑之輕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故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處斷,且此部分犯行乃告訴乃論之罪,又未據告訴權人遊戲橘子公司告訴,告訴人丙○○亦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並對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遭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是公訴意旨所指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犯行,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論處,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是經比較輕重,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處斷,然此部分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訊之告訴人丙○○,其供稱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訊問筆錄),且告訴權人遊戲橘子公司,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虛擬寶物名稱│數量│竊取方式│竊取時間│├──┼──────────┼───┼───────────┼──────┤│一│精靈金屬盔甲+7│1│由丙○○創造之虛擬人物│九十二年三月│││││「振憾」將該虛擬寶物交│七日凌晨一時│││││換與被告冒用乙○○名義│二十一分四十│││││上網登錄後創造之虛擬人│五秒│││││物「qwerty2」││├──┼──────────┼───┼───────────┼──────┤│二│勇敢藥水+0│7│同右│同右│├──┼──────────┼───┼───────────┼──────┤│三│反射之盾+4│1│同右│同右│├──┼──────────┼───┼───────────┼──────┤│四│T恤+6│1│同右│同右│├──┼──────────┼───┼───────────┼──────┤│五│對武器施法的卷軸+0│1│同右│同右│├──┼──────────┼───┼───────────┼──────┤│六│保護者 斗蓬 +6│1│同右│同右│├──┼──────────┼───┼───────────┼──────┤│七│鋼鐵長靴+6│1│同右│同右│├──┼──────────┼───┼───────────┼──────┤│八│精靈盾牌+7│1│同右│同右│├──┼──────────┼───┼───────────┼──────┤│九│自我加速藥水+0│3│同右│同右│├──┼──────────┼───┼───────────┼──────┤│十│力量項鍊+0│1│同右│同右││├──┼──────────┼───┼───────────┼──────┤│十一│金幣│410395│同右│同右│├──┼──────────┼───┼───────────┼──────┤│十二│小型靈魂腰帶+0│1│同右│同右│├──┼──────────┼───┼───────────┼──────┤│十三│紅騎士頭巾+7│1│同右│同右│├──┼──────────┼───┼───────────┼──────┤│十四│瑟魯基之劍+7│1│同右│同右│├──┼──────────┼───┼───────────┼──────┤│十五│力量手套+5│1│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