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緝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4年7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之三泰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交付其所偽造發票人為乙○○、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帳號01118之90號、支票號碼159487號支票1張,並偽刻證人甲○○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以示係證人甲○○背書,交付與不知情而向其借支票調現之證人 陳秀岡 ,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乙○○二人,嗣因上述支票經證人陳秀岡交付證人 林許雪 後提示退票,告訴人林許雪對證人陳秀岡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固有明文,惟依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明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於86年10月27日提出其妻乙○○所書同意書1份,上並有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下稱原審前卷〕第63頁),然究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即便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檢察官對於該同意書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惟遍觀卷證並未見乙○○於相關之檢警單位或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且審酌其自90年3月24日出國後迄未回國,依客觀情況,亦難期其到庭陳述,尚難判斷其書寫上開同意書之情況是否適當,並不適合為本案證據之用,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主張該同意書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面額12萬元支票(票號159487號)、退票理由單、乙○○之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乙○○支票甲存帳戶、乙○○84年10月20日、83年10月4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民間匯出款項結匯外匯申報書影本、保費送金單等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收入傳票、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其所附之乙○○名義對帳單暨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貸款契約書、證人甲○○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華南銀行檢送之印鑑卡,及證人陳秀岡、甲○○、告訴人林許雪於偵查中之陳述(當時分別是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應訊,故未經具結),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證人陳秀岡、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因證人甲○○否認本案支票上背書為其所為,故認證人陳秀岡供詞為可採信,又被告戶籍謄本業載明乙○○於78年2月12日遷出國外,故乙○○不可能於78年離婚後再於6年後仍允許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支票等語,為其起訴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證人陳秀岡收執,嗣經提示遭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帳戶是其與妻子乙○○自67年共同做生意後即使用的,當時其與乙○○開設新福泰砂石企業行,財務都是乙○○在管理,房子也是登記在乙○○名下,故以乙○○名義開立支票,是為讓交易之對方認為其等財務較佳,又其雖與乙○○曾於72年間離婚過,但於74年5月20日又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非無權簽發上開支票,況且自開票迄87年間結束生意為止,該支票帳戶均無退票紀錄,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該支票背書確係其拿至甲○○住處,由甲○○本人親自蓋印,並非其偽刻,其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上開支票係以被告妻子乙○○名義,於67年7月24日開戶一節,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7月10日彰一信合字第1437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乙○○對帳單暨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1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徵。而乙○○於78年2月12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1份(見85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894卷〕第22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84年7月下旬間以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之際,乙○○固已人在國外,惟觀被告與乙○○前雖曾離婚,然於74年5月20日復已結婚迄今,有前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見原審卷第52頁至54頁)存卷可按。被告與乙○○既於84年7月下旬間簽發上開支票之際仍具配偶關係,則公訴人認彼時被告與乙○○業已離婚云云,即有誤會,被告是否未徵得其妻乙○○同意,而擅自簽發上開支票以為使用等情,尚非無疑。
(二)上開支票帳戶自67年開戶以來至86年10月29日結清為止,僅本案之上開支票與另紙面額34萬元、發票日85年1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有退票紀錄,且該紙面額34萬元支票,並已於85年2月7日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前開乙○○對帳單暨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各1份可證。而乙○○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仍有於84年11月2日入境臺灣直至同年月29日出境,另於90年3月4日再度入境、同年月24日出境等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在乙○○自79年2月12日離臺後,於79年4月間、83年至86年10月29日結清為止,其名義之帳戶均有其餘支票陸續提示兌領之紀錄,有前開乙○○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可按,足見在乙○○離臺期間,該支票帳戶仍長期不斷地有提示並兌領之紀錄,是以該支票帳戶之使用人確實並非乙○○,而係另有其人。而觀被告所提用以支付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係以乙○○名義帳號支票支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2份(分別係①發票日85年4月
30日、面額18122元、支票號碼159500號,及②86年〔雖僅載8,但應屬86之誤繕,此觀其繳費日期為86年7月31日可明〕9月30日、面額8071元、支票號碼159496號)(見原審前卷第87頁、第89頁)可參。又其並提出於85年4月
29日匯款18122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收入傳票(見原審前卷第93頁),用以證明被告繳納前開①支票之票款。另其再提出持有乙○○於83年10月4日、84年10月20日開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2份(見本院前卷第91頁、第92頁);復提出被告分別於77年6月4日、同年7月4日均匯款47000元至乙○○名義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2份(見原審前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提出85年6月26日以委託人乙○○名義匯入現金2萬元、同年10月28日匯款7410元至該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2份(見原審前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件為證,與被告供稱:其都在支票到期前1日才準備足夠的現金存入甲存帳戶內,該帳戶因係甲存帳戶故不會隨時存有足夠的錢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又提出84年8月24日以乙○○名義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單1份(見原審前卷第97頁)。可資證明至少被告自77年6月起至
86年9月間為止,在長達9年期間(含本案上開支票簽發之際),確實都在使用乙○○名義之帳戶乃至處理支票之簽發、付款事宜。上訴意旨認為:上開支票帳戶於84年10月5日(即本案支票)、85年1月31日曾有2次退票紀錄,並非如被告辯稱其使用該帳戶期間未曾退票,足認被告簽發本案支票當時,已陷於週轉困難窘境,則出國多年之乙○○是否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仍同意被告簽發該支票,誠有疑問云云。惟另紙面額34萬元、發票日85年1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已於85年2月7日註銷退票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除本案支票因證人陳秀岡未履約〔詳見理由五、(四)所述〕而告訴人林許雪提出告訴未能清償外,其餘支票均有兌現,被告因此主觀認為該帳戶未曾退票,亦非顯然悖於事實,且本案支票金額僅有12萬元,尚難僅以1張支票未兌現,即推論被告當時經濟困窘而週轉困難,進而推論乙○○是否有同意實有疑問,而置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顧,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在乙○○於78年2月12日遷出國外後之84年7月下旬間,業已「離婚後」相隔6年之時間始行簽發上開支票,乙○○斷無同意之可能云云。惟公訴人除誤認當時被告與乙○○仍有婚姻關係外,並未考量被告上開確實以乙○○名義帳戶作為其資金對外出入門戶。而在國人於70、80年間風氣仍屬封閉,夫妻間個人之獨立性未必足夠,因而先生借用妻子名義開立帳戶甚至簽發支票者,亦屬常見。況且,被告之妻子乙○○雖於78年2月12日遷出國外,彼此所育之子女 謝尼菲謝妮雅 亦更早於74年7月9日即遷出國外,此有前開戶籍謄本1份可參(見894卷第22頁背面),然被告曾於81年6月2日以其名義、另委由其妹 謝淑滿 於81年9月2日、同年12月24日、82年1月13日、88年5月20日分別匯款予人在美國之乙○○等情,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原審前卷第44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於乙○○遷出國外後即與乙○○毫無往來,而乙○○並曾於84年11月2日、90年3月4日入境臺灣20餘日,被告亦供稱仍與乙○○有碰面等情,亦非與被告毫無關聯。公訴人因認「乙○○亦不可能於78年離婚再於6年後,仍允許丁○○以伊名義使用支票」一情,洵屬無據。又上訴意旨認為:縱認乙○○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惟乙○○出國達6年期間,被告亦自承自88年間到國外探望過乙○○母子後,未曾與乙○○有聯絡,因此尚難認乙○○在臺居住期間,授權被告使用該甲存帳戶之用途及效力仍存在云云。然本案上開支票之簽發時間為84年7月下旬某日,而依前述卷附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足認被告於81年9月至88年5月間仍與乙○○有所聯繫是以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自承自88年間到國外探望過乙○○母子後,未曾與乙○○有聯絡云云,即與本案無關,而該上訴意旨並無法證明乙○○於84年11月2日入境臺灣20餘日期間,被告未與證人乙○○見面,且此僅為本院對被告為有利心證形成的佐證之一,被告縱於該期間未與證人乙○○見面,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乙○○於90年3月4日入境臺灣20餘日期間,被告是否與乙○○見面,已顯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供稱:上開支票係因身為代書之陳秀岡欲幫其與甲○○辦理土地貸款,而要交付佣金給陳秀岡,才由其開立該張支票交付,並由甲○○背書後再轉交與陳秀岡收執,但貸款沒有辦成,陳秀岡卻將該張支票轉讓第三人即林許雪,導致跳票,林許雪才提出告訴等語,核與另案告訴人林許雪於85年1月24日、同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陳秀岡拿乙○○名義之支票向其借錢時,說有一塊土地要出賣,一定會還款,其拿給他現金7萬元,另5萬元抵購買「八卦」的費用等情(見894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以下)。另案被告陳秀岡於85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支票是丁○○交給其,當初交支票時,已經有甲○○之背書,交票時地為84年7月底在臺中市○○路○段一棟大樓三泰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交給其的等語(見85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12頁)。證人甲○○於87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說錯了,我有授權丁○○蓋章,印章是真的,這張支票是陳秀岡幫我們貸款的佣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前卷第77頁)。參諸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前卷第54頁至第58頁),係由買受人甲○○與出賣人 廖勝本 就坐落臺中縣○○鄉○○○段36之13號、36之13號、36之97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等地於84年6月27日所締結之合約書,買賣總價金3640萬元,並約定於84年6月30日過戶證件齊全時付6百萬元,待增值稅單、契稅單出來查只(應為「址」之誤繕)完畢付300萬元,殘餘款2640萬元,待過戶完畢後再向銀行貸款出來付清,至原有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則由甲方即甲○○全權清償,餘額付清等情。與證人甲○○與陳秀岡於84年9月10日所締結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前卷第43頁)內載「委託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因事繁忙,無法辦理貸款,特委託陳秀岡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言明如下:甲方將坐落臺中縣○○鄉○○○段36之13號、36之13號、36之97號三筆土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乙方代為清償原有貸款壹仟陸佰萬元正,佣金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甲方需備妥所需資料證件,並交付彰化一信帳號01118─90、84年10月5日、面額壹拾貳元正支票一張為憑。如未辦妥,則退回該支票。」等內容相符。可徵上開支票確係因被告與證人甲○○欲合作購買上開坐落霧峰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方委由身為代書之證人陳秀岡辦理向銀行之貸款手續,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予證人陳秀岡以給付佣金,並約明「如未辦妥,則退回該支票」,孰料,證人陳秀岡未依約辦妥向銀行貸款事宜,復已將該張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導致第三人林許雪追償無著,始對證人甲○○、陳秀岡、乙○○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認無犯罪嫌疑,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85年度偵字第894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顯然上開支票背書確係因為證人甲○○與被告合資,而由被告簽發支票、由證人甲○○背書之方式,再交付證人陳秀岡,以為佣金之給付甚明,被告自無偽造證人甲○○印章或盜蓋其印章之情。
(五)證人甲○○雖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支票非其背書,也未看過此票,也未拿給陳秀岡,支票背書的印章不是其蓋的,也不是其的印鑑章云云(見894卷第35頁),惟已經其於原審87年2月6日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並具結作證如上情。且觀該支票背書之甲○○印章,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貸款契約書、甲○○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前卷第59頁),及華南銀行檢送甲○○之印鑑卡(見原審前卷第61頁)相符,足徵該支票上「甲○○」印章之背書應屬真正,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否認係其背書云云,應係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權益而為之不實陳述,與事實不符,起訴意旨認為該「甲○○」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即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無法證明該張支票背面「甲○○」之背書為證人甲○○所簽署云云。然而,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等原則,檢察官對於該張支票背面「甲○○」之背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應由其舉證以證明之,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因證人甲○○前後供述不一,已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且依上述之理由五、(四)之說明,足可認定上開背書確係由證人甲○○為之,上訴意旨並未明白指出證人甲○○之證詞如何可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甲○○」之署押,而僅指出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該「甲○○」署押為證人甲○○之背書云云,對其應負之舉證義務尚有誤會。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乙○○名義之、證人甲○○背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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