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在臺中市○○路○段三泰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交付其所偽造發票人為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帳號0一一一八之九0號(下簡稱系爭帳號)、支票號碼一五九四八七號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一張,並偽刻甲○○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以示係甲○○背書,交付與不知情而向其借支票調現之丙○○,足生損害於甲○○及乙○○二人,嗣因上述支票經丙○○交付 林許雪 後提示退票,林許雪告訴丙○○詐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固有明文,惟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其妻乙○○所書同意書一份,上並有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卷【下簡稱本院前卷】第六三頁),然究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即便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檢察官雖對於該同意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引為證據,惟遍觀卷證並未見證人乙○○於相關之檢警單位或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且審酌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國後迄未回國,客觀上亦難期其到庭陳述,尚難判斷其書寫上開同意書之情況是否適當,並不適為本案證據之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等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二人於偵查中供證、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認因證人甲○○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為其所為,故認證人丙○○供詞為可採信。且戊○○戶籍謄本業載明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故乙○○不可能於七十八年離婚後再於六年後仍允許戊○○以伊名義使用支票。」等節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支票為伊簽發後交付證人丙○○收執,嗣經提示遭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帳戶是伊與妻子乙○○自六十七年共同做生意後即使用的,當時伊與妻子開設新福泰砂石企業行,財務都是乙○○在管理,房子也是乙○○名下,故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讓交易之第三人認為伊等財務較佳,又伊雖與乙○○曾於七十二年間離婚過,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又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非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況且自開票迄八十七年間結束生意為止,系爭支票帳戶均無退票紀錄,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伊拿至甲○○住處由甲○○本人親自蓋印,並非伊偽刻,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係被告妻子乙○○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
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乙○○對帳單暨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一份(參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附卷可徵。而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一份(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下簡稱八九四卷】第二二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底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乙○○固已人在國外,惟觀被告與乙○○前雖曾離婚,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復已結婚迄今,有前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存卷可按。被告與乙○○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底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仍具配偶關係,公訴人認彼時被告與乙○○業已離婚,容有誤會,被告是否未徵得乙○○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使用乙情,尚非無疑。
㈡況且,系爭支票帳戶自六十七年開戶以來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結清為止,僅系爭支票與另紙面額三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有退票紀錄,且該紙面額三十四萬元支票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前開乙○○對帳單暨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各一份可參。而乙○○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仍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境臺灣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境,另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再度入境、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境等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六一頁);在乙○○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臺後,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結清為止,系爭帳戶均有其餘支票陸續提示兌領之紀錄,有前開乙○○對帳單可參,足見在乙○○離臺期間,系爭支票帳戶仍長期不斷地有提示並兌領之紀錄,足見該支票帳戶之使用人確實並非乙○○,而係另有其人。而觀被告所提用以支付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係以乙○○之系爭帳號支票支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二份(分別係①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一八一二二元、支票號碼一五九五00號,及②八十六年【雖僅載8,但應屬86之誤繕,此觀其繳費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可明】九月三十日、面額八0七一元、支票號碼一五九四九六號)(參本院前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可參;並提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一八一二二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收入傳票(參本院前卷第九三頁),用以證明被告繳納前開①支票之票款;並提出持有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二份(參本院前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復提出被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四日均匯款四萬七千元至乙○○系爭帳戶內之合庫入戶電匯回條二份(參本院前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及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委託人乙○○名義匯入現金二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七千四百十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二份(參本院前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等件為證,與被告供稱伊都在支票到期前一日才準備足夠的現金存入甲存帳戶內,該系爭帳戶因係甲存帳戶故不會隨時存有足夠的錢等詞相符(參本院卷第四八頁);又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乙○○名義匯款三萬五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單一份(參本院前卷第九七頁)。可資證明至少被告自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止,在長達九年期間(含本案系爭支票簽發之際),確實都在使用乙○○所有系爭帳戶乃至處理支票之簽發、付款事宜,應堪認定。
㈢雖公訴人認被告在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後
之八十四年七月底,業已「離婚後」相隔六年之時間始行簽發系爭支票,乙○○斷無同意之可能。惟公訴人除誤認彼時被告與乙○○仍有婚姻關係外,並未考量被告上開確實以乙○○系爭帳戶作為其資金對外出入門戶。而在國人於七、八十年間風氣仍屬封閉,夫妻間個人之獨立性未必足夠,因而先生借用妻子名義開立帳戶甚至簽發支票者,亦屬常見。況且,被告妻子乙○○雖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國外,彼此所育之子女 謝尼菲 、 謝妮雅 亦更早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即遷出國外,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參八九四卷第二二頁背面),然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其名義、另委由其妹 謝淑滿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匯款與人在美國之乙○○,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參本院前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三頁)可參,足見被告並非於乙○○遷出國外後即與乙○○毫無往來,而乙○○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四日入境臺灣為二十餘日不等之居住,被告亦供稱仍與乙○○有碰面等情,亦非與被告毫無關聯。公訴人因認「乙○○亦不可能於七十八年離婚再於六年後,仍允許戊○○以伊名義使用支票」一情,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因身為代書之丙○○欲幫其與甲○○
辦理土地貸款,而要交付佣金給丙○○,才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並由甲○○背書後再轉交與丙○○收執,但貸款沒有辦成,丙○○卻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即林許雪,導致跳票,林許雪才提出告訴等情,核與另案告訴人林許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丙○○拿系爭支票向伊借錢時,說有一塊土地要出賣,一定會還款,伊拿給他現金七萬元,另五萬元抵購買「八卦」的費用等情(參八九四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以下);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支票是戊○○交給伊,當初交支票時,已經有甲○○之背書,交票時地為八十四年七月底在文心路四段一棟大樓三泰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交給伊的等詞(參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六一號卷第一二頁);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說錯了,我有授權戊○○蓋章,印章是真的,這張支票是丙○○幫我們貸款的佣金。」等語相符(參本院前卷第七七頁)。參諸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前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係由買受人甲○○與出賣人 廖勝本 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三六之一三號、三六之一六號、三六之九七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等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締結之合約書,買賣總價金三千六百四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過戶證件齊全時付六百萬元,待增值稅單、契稅單出來查只(”址”之誤繕)完畢付三百萬元,殘餘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待過戶完畢後再向銀行貸款出來付清,至原有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則由甲方即甲○○全權清償,餘額付清等情。與甲○○與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所締結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參本院前卷第四三頁)內載「委託人甲○○(..甲方)因事繁忙,無法辦理貸款,特委託丙○○(..乙方)全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言明如下:..甲方將坐落..(即上開霧峰鄉三筆土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乙方代為清償原有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正,佣金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甲方需備妥所需資料證件,並交付彰化一信帳號0一一一八─九0、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面額十二萬元正支票乙張為憑。如未辦妥,則退回該支票。」等內容相符。可徵系爭支票確係因被告與證人甲○○欲合作購買上開坐落霧峰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方委由身為代書之丙○○辦理向銀行之貸款手續,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為丙○○佣金之給付,並約明「如未辦妥,則退回該支票」,孰料,丙○○未依約辦妥向銀行貸款事宜,復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導致第三人林許雪追償無著,始對乙○○、甲○○、丙○○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認無犯罪嫌疑,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證及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按。顯然系爭支票背書確係因為甲○○與被告合資,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由證人甲○○背書之方式,再交付另案被告丙○○,以為佣金之給付甚明,被告自無偽造甲○○印章或盜蓋其印章之情。
㈤雖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非伊背書,也未看過此票,也未拿給丙○○,支票背書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的印鑑章云云(參八九四卷第三五頁),惟已經其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並具結作證如上情。且觀系爭支票背書之甲○○印章,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貸款契約書、甲○○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參本院前卷第五九頁),及華南銀行檢送甲○○之印鑑卡(參本院前卷第六一頁)相符,足徵系爭支票上甲○○印章之背書應屬真正,證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否認係其背書一情,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權益,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未徵得乙○○同意下而以乙○○名義發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未取得甲○○同意下,以其印章背書。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刑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