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翠梅 相對人即被告 毛仙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30,8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並提出收據影本、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葉翠梅與相對人即被告毛仙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毛仙佑應賠償聲請人葉翠梅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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