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先後擦撞上開2部機車」,應
補充為「而騎乘前述機車之 李振嘉 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卻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王乙芳所駕車輛遂先後擦撞李振嘉、 楊祥龍 所騎乘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王乙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趨前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王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62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各項規範自應知之甚詳,卻未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向右偏移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李振嘉受有傷勢,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參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之記載),不應由被告單獨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要屬當然,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之範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王乙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芳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側由李振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祥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先後擦撞上開2部機車,致李振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左下肢、左腳踝、左腳掌、右腳掌擦挫傷等傷害(楊祥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乙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振嘉指訴及證人楊祥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