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如上)。嗣陳一慧為警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一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29號、94年度訴字第1323號、9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61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616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興忠 、綽號「 阿偉 」之人及「阿偉」之聯絡方式,惟本案係承辦單位於執行通訊監察犯嫌「 莊玉柱 」、「陳興忠」等人所持用電話門號期間即已獲知被告向渠等購毒,而派員前往查緝到案,尚未知綽號「阿偉」男子年籍可供查緝,是並非由被告所供述後查獲販毒罪刑,且綜觀被告於偵辦過程中並無其他相關協助查緝到案之事實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5年6月27日新北檢榮物105毒偵1520字第32346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
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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