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劉順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裕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7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路旁駛至接近道路中央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林秉慶 、 王人 賢巡邏行經該處對面路段,劉順裕見狀旋停車後退,嗣上開2警員行至劉順裕停車處對其攔檢,發現劉順裕滿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順裕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查中之供述。│且於酒後發動機車並坐在機││││車上,另其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之車頭燈係開啟狀態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類後騎車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㈢│警員林秉慶、 王人賢 職│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實。│││張。││├──┼──────────┼────────────┤│㈣│警員翻拍照片及說明6│1.畫面中可見於警員巡邏經│││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過被告對向車道時,被告│││、存有警員密錄器檔案│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係開│││之光碟2片。│啟狀態之事實。││││2.於警員經過被告對向車道││││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係在該路段路旁某紅色自││││用小客車及某白色小貨車││││間(參現場編號5號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件之翻││││拍編號3、4號照片),嗣││││警員行至被告處,被告之││││機車已後退至該白色小貨││││車後方(參現場編號1、2││││號照片及上開翻拍編號6││││號照片),足認被告確有││││騎車移動,並於見到巡邏││││警員經過時停車並將機車││││倒退之事實。││││3、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順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