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秋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鄭秋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秋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供稱該案被告 謝硯清 並無侵占其支票之行為,而係其親自交付該支票予該案被告等語在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票務糾紛,竟為避免自身損失,即率然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誣告前揭支票遭不明人士所侵占,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國家資源,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供明犯行,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鄭秋花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花明知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8日,渠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係渠於104年2月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優西西咖啡餐坊,因謝硯清(所涉侵占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渠借款150萬元周轉而交付之。嗣因謝硯清未依約換票,為避免自身損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4年2月12日,至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以前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向該管警察局誣指有未指定之人侵占上開支票1紙,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謝硯清持前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經票據交換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秋花於警詢時及│坦承前揭支票係渠於104年2│││偵查中之供述│月2日,在上址咖啡餐坊內,││││因證人謝硯清欲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嗣後以遺失為由,前往││││銀行掛失等事實。│├──┼──────────┼─────────────┤│2│證人謝硯清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 莊祐宇 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親自交付前揭支票│││證述│與證人謝硯清之事實。│├──┼──────────┼─────────────┤│4│票據交換所105年3月│證明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後,票│││24日台票總字第105000│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等犯罪│││1219號函附遺失票據申│事實。│││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104年3月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51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