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琮仁 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1.36%,每期清償5,99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每月薪資約4萬元,每月支出即達4萬2,000元,伊除撙節自身支出外,伊之配偶亦至檳榔店打工以補貼家用,然每月僅能提出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無力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20期,利率1.36%,每期清償5,99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尚需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明消字第4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100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以及中國信託
銀行之存款496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自104年6月1日起至黃平洋鐵道便當擔任廚師迄今,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暨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額62
萬8,758元)以及聯邦銀行、裕融公司等人,債權本金合計為117萬4,898元等情,除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頁、第4頁),並有裕融公司104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調解卷內可佐,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4萬0,513元(含租金支出7,750元、通話費1,4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5,000元、保險費3,500元、水電費863元、女兒陳○○、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人壽保單、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有繳電視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觀聲請人之女兒陳○○、陳○○分別為101年
1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現均於安親班就讀等情,有學雜費收據、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3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陳○○、陳○○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子女陳○○、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保險費3,500元部分,固據提出前開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觀諸該保單,其上所載之要保人為 陳美娟 ,並非係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此項保險費之支出,已非無疑,且核其性質亦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3萬7,013元(計算式:40,513-3,500=37,013)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4萬元已如前述,扣除
其生活必要支出3萬7,013元後,每月所餘僅有2,987元(計算式:40,000-37,013=2,987),顯不足清償花旗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5,998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裕融公司1萬2,540元之分期方案,此有收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