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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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致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民國103年2月3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3號│106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3月6日│民國104年4月7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3月24日│民國104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4號│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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