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同日15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詹俊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6月12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逆向蛇行行駛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詹俊欽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詹俊欽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6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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