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成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由復興一街往文昌二街之道路路旁起步,欲切入車道左轉進入文昌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旁起步,往左欲切入文昌一街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陳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一街往文化二路52巷行駛,並通過文昌一街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遭被告陳韋成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陳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外側半月板損傷、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不完全斷裂、下巴撕裂傷及右膝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85號卷,第16至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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