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趙家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各處拘役30日,及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母親癌症需照顧,可否再輕判或緩刑,並希望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述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何況上訴人除本案外,自民國107年迄今,已有多達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且尚有多起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顯無悔意而一再反覆犯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微,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求為緩刑諭知,或延緩入監執行。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且依上述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亦無從認為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延緩入監執行更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