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書良 ,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