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30日│108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11號│字第707號│├───┬────┼───────────┼──────────┤│最後│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6日│├───┼────┼───────────┼──────────┤│確定│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2275號│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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