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上開店家。嗣因上開短褲防盜扣未取出,而 邱士瑋 發覺有異,攔阻黃盟峻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之記載更正為「未經結帳即離去上開店家。嗣因警方見黃盟峻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外,餘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盟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係警方於盤查時見其穿著之上開短褲上有防盜扣,心生懷疑而查獲本案(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在被告自承本案竊盜犯行前,員警已可從被告穿著之上開短褲上有未取下之防盜扣之情合理懷疑被告有竊取上開短褲之犯行,是被告嗣後向警方供承竊取上開短褲,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邱士瑋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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