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伯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伯銘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3、6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10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與前案為同種類之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以養蚵為業、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被告亦陳述已丟棄,本院考量該針筒價值低微,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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