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海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器壹支、夾鍊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9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台中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2支、分裝器1支、夾鍊袋6個,並於警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尚未開封,又扣案之夾鍊袋6個亦尚未使用,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患有肝硬化,扣案之針筒權充注射肝島素使用等語,復於警偵詢時亦坦承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顯見,扣案之針筒2支,及分裝器1支、夾鍊器6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確實係供被告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已使用過之其中1支針筒,因被告同時亦有使用該針筒注射肝島素,既無證據證明該針筒,連同扣案之分裝器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自無庸視為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