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飲用啤酒杯後」等語,應更正記載為「飲用啤酒約4.5杯後」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81號緩起訴處分,於10
0年9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猶於短短半年期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電子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101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