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
楊明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沒收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均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志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拾參個、潤滑劑貳瓶及計時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明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明意圖營利,於109年2月11日頂讓基隆市○○區○○街○○號及成功一路47巷11號內部相通之店面,作為應召站及應召女子之宿舍,並容留、媒介ButsarateRueangcharoen(下稱Butsarate)、WarapornPhumyai(下稱Waraporn)、NattamonSaengdara(下稱Nattamon)、AmpornKhamngoen(下稱Amporn)、ThanyarakBuakwan(下稱Thanyarak)、NatjananGardsin(下稱Natjanan)等6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15分鐘、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張志明抽取500元,餘款700元歸應召女子所有。而楊明達經常前往上址消費,明知張志明負責招攬客人與泰國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仍與張志明共同基於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協助張志明向客人報價或代為收取性交易價金轉交予張志明。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陳龍川江鈞聖 於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15分,喬裝男客行經上址,張志明、楊明達即在門口向陳龍川、江鈞聖報價1,200元,陳龍川、江鈞聖進入上址挑選應召女子後,楊明達指示陳龍川直接將價金交予應召女子,再由應召女子Butsarate、Amporn分別引領陳龍川、江鈞聖進入上址第3間、第5間房間,俟Amporn脫掉全身衣物,江鈞聖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由埋伏警力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分別在上址第
3間房間扣得保險套49個、潤滑劑1瓶、計時器1個及在上址第5間房間扣得保險套14個、潤滑劑1瓶、計時器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明、楊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Butsarate、Waraporn、Nattamon、Amporn、Thanyara
k、Natjanan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之護照影本、出入境資料。
㈢證人陳龍川、江鈞聖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江鈞聖之隨身錄音筆錄音譯文、江鈞聖以手機拍攝之Amporn裸體畫面截圖及現場搜索錄影截圖。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
㈥被告楊明達之手機LINE通訊紀錄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沒收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張志明、楊明達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4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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