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上訴人宏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伊實際施作之電纜及不鏽鋼管(下稱系爭工項)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之約定10%,兩造嗣於100年8月12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約定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辦理計價結算。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101年3月28日驗收合格。伊與被上訴人所指示之監造單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工處)於102年2月
7日所召開之計價結算協調會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4萬2,697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算表)。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彙算數量,拒不給付工程款等情,依系爭協議及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4萬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北工處僅有辦理會算之責,伊始有最終決定權,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00年8月12日在工程會成立調解,約定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就系爭工項依系爭契約辦理計價結算;被上訴人指示北工處先行審查確認上訴人所提資料,呈報其核辦;北工處於102年2月7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系爭彙算表,記載彙算結果、工程款共計724萬2,697元,及將呈報被上訴人核辦等語,由北工處指派之 李岳叡 及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黃柏穎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7日令、同年月8日函授權北工處就系爭工項為審查及確認,北工處因此召開協調會審查及確認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作成系爭彙算表,與會當事人並於系爭彙算表簽名確認,應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調會結論第2點雖記載:本紀錄呈報工營中心(被上訴人)核辦等語,惟北工處為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及代理人,所稱呈報、核辦為一般公文用語,僅生將系爭會議結論通知本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最終審核權,其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惟應自兩造達成協議之102年2月7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迄104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利益,然係因法律就時效制度所為規定之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4萬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北工處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其係啣被上訴人之命,先行審查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再將審查結果送呈被上訴人核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主持系爭協調會之 林俊雄 及參與會議之李岳叡於事實審依序證稱:伊在協調會上有特別告知上訴人,附件(系爭彙算表)之結果仍須送被上訴人審核確認,並非為最終確定之結果;會議之結論是要把附件的資料往上陳報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權在被上訴人,附件不是最終的結論各等語(見原審卷14
3頁反面以下)。明白表示渠等無權決定,有最終決定權者為被上訴人。果爾,能否謂兩造業於102年2月7日達成協議,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其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即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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