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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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告人 李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李淑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開立之服務記錄單、統一發票、檢舉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等各項文書證據,另請求傳喚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 吳啟忠 、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及「圓滿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之負責人 張仰金 等證據方法,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三、卷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佳松 、 龔宏基 (以上2人為告訴代理人)、張仰金之證言,優世大公司取得本件各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說明抗告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為判斷抗告人明知「行棋」、「刻字」、「明天」、「續緣」、「OK啦」、「心頭肉」、「 尚水 的伴」、「江山美人」、「夜市人生」及「男人的汗」等10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係優世大公司經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之重製至其所有之點將家廠牌電腦伴唱機1台內,並將該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張仰金,供張仰金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另就抗告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翻異前詞認不足採,予以論述。據以認定本件犯行,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抗告人就其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名,既已自白其重製時未經授權,則其重製本案歌曲至該伴唱機時,犯罪即已成立。至其事後遭蒐證是否補繳授權金或優世大公司對該補繳部分有無補開發票或逃漏稅捐情事,均與本件罪責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㈢、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擬證明之事實為其有繳交授權金取得本案歌曲之授權。惟依亞欣公司開立之服務記錄單之記載內容,無從證明是本案歌曲之授權金;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至8月,在本案犯罪行為之後;檢舉函及國稅局函,只能證明被檢舉人涉嫌逃漏稅,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均無法證明抗告人於重製本案歌曲時已取得授權;㈣、抗告人提出傳喚張仰金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抗告人於第一審已自承其於重製本案歌曲於伴唱機內時,尚未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是其重製本案歌曲時,犯罪已然成立,與其後承租伴唱機之人是否有營業,並無必然關連,況張仰金所經營之卡拉OK店倘尚未營業,則優世大公司如何派人入內蒐證拍得伴唱機播放重製歌曲畫面,故抗告人擬證明張仰金經營之卡拉OK店當時尚未營業等情,亦與實情不符,故其聲請訊問張仰金並無必要等旨。此部分證據方法,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即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無論優世大或亞欣公司是否補開統一發票或逃漏稅捐,均與抗告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直接關聯,且優世大公司對於抗告人之犯行已經指訴甚詳,當無再傳喚優世大、亞欣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與實益。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上開裁定駁回,顯無通知抗告人聽取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