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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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劉柏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柏閎即 劉志遠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1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336,69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本件債權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尚有疑問,且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協商,並於翌(4)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因工作不穩定,致債務不斷累積,期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聲明事項、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權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尚屬有疑等語,本院觀諸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聲明事項第九條:「
(C)渣打銀行有權利隨時依約調整各項利率,以不高於年利率20%為原則……。」等語,依此原告請求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停卡前四個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4紙」,帳單結帳日期登載96年1月7日乃最後一期帳單,其上信用卡帳款總額欄項下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27,102元,加計「本期新增款項(含預借現金)」309,589元,「本期累積應繳金額」336,691元,並以最後繳款日後第4個月之帳單結帳日期(即96年1月7日)之月底,做為本件起息日。復衡以帳務明細及帳單資料乃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於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時間順序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承辦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倘被告就債權金額有疑,應立即有所反應,何以長達十餘年以來未對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金融機構有任何質疑或異議,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記載債權金額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何錯誤,被告空言抗辯債權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尚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聲請之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雖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在案,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被告此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惟被告倘嗣與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或經本院核可更生方案,債權銀行僅能依調解內容或更生方案行使債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另陳稱其願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惟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片面所得主張;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等語,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