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上訴人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永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簡旭陽 就上訴人有無持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楊記地瓜酥」及「 楊德盛 」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及借貸之金額,始終未能清楚敘明,且所述亦與證人 林啟宏 、 李明賢 之證述不符;況由原審不採簡旭陽關於與上訴人間有投資經營關係之供述,即足認其供述有客觀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以上訴人始終堅稱未曾持該張支票向簡旭陽借款,較符合實情。詎原審卻逕憑簡旭陽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就簡旭陽所述可疑之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惟查:
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簡旭陽、楊德盛、林啟宏、李明賢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楊德盛、林啟宏、李明賢等人之證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簡旭陽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簡旭陽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簡旭陽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之違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簡旭陽所述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無行使前述支票之犯行。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㈤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開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說明,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