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上訴人 許合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許合斌並不否認確有和證人 高麗珠 、 林燦堂 行動電話通聯、相約、見面、拿錢之事,且於其附表編號1通話後,有收受高麗珠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部分自白(在第一審時,更直言附表編號2部分,高麗珠也是要「拿」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高麗珠在警、偵訊時,證稱先後向上訴人購買2次毒品;另證人林燦堂在警詢、偵查中,指證確係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原審更猶證稱,在警、偵訊中,祇是針對事情,據實陳述而已各等語之證言;系爭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分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通訊內容不明,不足證明交易毒品;高麗珠雖拿錢託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實上,我把錢都花掉了;林燦堂是跟我合資向「黑仔」買毒品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予以論述、指駁;復指出:
㈠高麗珠與上訴人無怨仇,更視其如弟弟,審理中猶堅稱:如
果他沒犯罪,我不會陷害他;而高麗珠經警方再三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供稱祇有民國106年4月27日及5月19日,才與購毒有關;其中,他說「另外那」,意指上訴人要介紹另外「藥頭」給我;他說「我去找你」,就是上訴人要拿安非他命過來等語,可見合情、合理、無造作。尤以,高麗珠在警詢中,得知指認有致自己身分恐曝光,甚為驚恐,一再央求警方勿洩漏,甚至第二天,立刻主動告知上訴人其指認乙事,顯然高麗珠非胡亂攀咬,而是對上訴人有所顧忌(在審理中才變異先前證詞)。況上訴人亦不諱言2人兩次見面,都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確自高麗珠處收到錢之情,益徵高麗珠所言可信。至於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收錢乙事,先、後辯稱是向高麗珠騙錢、借錢;甚或稱事後託「 阿吉 」轉交毒品、拿「冰糖」去騙高麗珠(隨著案件審理,一再避重就輕,甚至辯解到幾乎不成罪)各云云,則毫無佐證。
㈡林燦堂於警、偵訊時,皆堅稱:通話中所稱「多拿一點」,
意思是我要多拿一點安非他命,且上訴人親送到家,我給他1,000元;上訴人亦坦認上情;本件經第一審勘驗林燦堂偵訊筆錄,關於2人是否有「合資」外購毒品乙事,其猶稱:
我把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出去拿毒品回來,我不知道過程等語;縱其於第一審應和上訴人辯解,改稱合資購毒,仍堅稱:當天就是要向上訴人買毒品,警方未要求供出上游,自己祇施用毒品,沒有危害他人,根本不減刑等語,可見林燦堂對相關法律寬典,了然於胸,尚無攀誣上訴人,獲取減刑的動機;況其係在上訴人面前明確指證,當亦可信。益徵本件毒品交易由上訴人獨力完成,林燦堂唯一對口就是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謂上游的「黑仔」無關。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