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銘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10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5時25
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10條之犯行,祇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修正前(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則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較諸現行法更為嚴格,就此攸關起訴程序是否適法之部分,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兩度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日期:108年12月13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日期:108年12月15日,檢體編號:N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2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可待因4920ng/m
L、嗎啡56360ng/mL)、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2月25日,檢體編號:N000000號,可待因5082ng/mL、嗎啡00000ng/mL)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歷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而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係自106年5月17日執行至108年9月16日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依前開說明自係已執行完畢無誤,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件係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被訴之各罪仍均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宜加重最低刑度之情形,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屢犯不改,及本件被訴2次犯行係在短時間內查獲等各項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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