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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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4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駱俊安 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 顧椰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椰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外,因音響噪音問題,與駱俊安口角爭執,憤而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擊駱俊安,致駱俊安受有頭皮鈍傷、鼻出血、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俊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顧椰之自白,告訴人駱俊安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