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大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2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大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7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昆明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賴大鵬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照已經註銷,偵字卷第1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深坑豆腐製造業雇員」,家境則屬「貧寒」,除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外,並有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1份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其屬低收入戶,復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2個孩子,而母親患有慢性病,居住房子係承租而來,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能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可徵其猶不知悔悟,且造成用路人高度危險,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屬應予減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盼能易服社會勞動一節,因所犯本案罪名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42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本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於此具體個案中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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