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6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鍾宗益
郭長庚 共同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
張麗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各自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8億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因紅利公司未依約清償,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外,併聲請拍賣伊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抵押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拍字第224號拍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餘額392,918,984元全部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經其董事會之同意,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章程約定及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倘系爭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無效,上訴人即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優先受償,影響伊之權益至鉅;及郭長庚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上訴人則聲請駁回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紅利公司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拒絕履行保證人責任,而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相對人聲明參加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其亦為系爭保證契約當事人之一,且與被上訴人各自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共同擔保紅利公司系爭款項之清償,因系爭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效,與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有關,影響其權益,及郭長庚為被上訴人股東等情,而謂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為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關係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而受影響,故其等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相對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郭長庚雖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云云,惟依其提出庫存股票明細表、證券存摺、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05至513頁)所示,股東為郭長庚之配偶 廖靜奇 ,並非郭長庚,已難認郭長庚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又縱認郭長庚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個人仍非本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難認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是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劉坤典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