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104年毒偵字第2761號」更正為「105年毒偵緝字第144號」;及第7至10列「嗣於」後補充及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239巷路口,因騎乘重型機車時明顯搖晃,經警盤查,陳正義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係工人,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陳正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之榮民醫院後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3日12時43分許,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