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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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范 姜賀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委任 范姜建成 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並未釋明范姜建成有何適於擔任其代理人之情,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明范姜建成有工學博士學位,並有處理法律訴訟案件之經驗云云,惟再抗告人既未釋明范姜建成具有律師資格,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且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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