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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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同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市區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飲用約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所任職位在新竹地區之公司,嗣於當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宮口街口時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散發濃厚酒氣,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
㈡、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精神不能集中,經命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6月3日晚上9時50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7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精神不能集中,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同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