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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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84號

聲請人 洪啟誌

相對人 黃玉伶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日支付相對人30萬元;再於113年2月28日向伊借款20萬元,伊亦已於3月6日支付相對人20萬元。詎相對人借款後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嗣伊 至相對人住所探訪,亦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信箱亦無人收取,相對人顯有拒絕給付及逃匿規避借款債務之情形,自願履行之可能性甚低,伊業已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而由本院113年度司雄司簡調字第164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恐其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存款憑調存根聯照片、帳戶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交易明細、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及採證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前開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50萬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事件屬無法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萬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及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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