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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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甘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高鍇 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開庭時陳稱其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經本院當庭命其具狀承受訴訟,惟迄今仍未補正到院,即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已變更或變更為何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相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資料到院,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