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被上訴人 陳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伊就此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1月25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另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於87年2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真霈揚公司廠房設備,然須承擔真霈揚公司對外之債務,即負責清償真霈揚公司4成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真霈揚公司對伊債務1,000萬元之4成。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於87年2月26日簽立,迄今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真霈揚公司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1月25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
(二)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 沈美麗 於8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價金除以甲方(即真霈揚公司;下同)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債務陸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抵充及由丙方承受甲方積欠豐原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參仟零佰拾陸萬元之本利外,丙方應再支付捌佰萬元正給甲、乙方(即沈美麗;下同)。此捌佰萬萬元經甲、乙、丙三方授權,委託 張績寶 律師代為保管,並依甲方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第五條第六款之決定(如附件),各債權人提出同意書與債權憑證後由張績寶律師自此捌佰萬元中,按負債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清償之。」、第13條約定:「甲、乙方出賣本件標的物以前甲方公司所有內外未清之債務,仍由甲、乙方取得或償還之,丙方不為承擔或受讓。」等語。
(三)上訴人前以冠昌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
(四)86年9月7日真霈揚公司債權人債權會議記錄內容記載:「
(五)……方案二:壹、在取得真霈揚公司的承諾保證確保工廠設備,週邊設施完整性及產權移轉順利性的前提下,並獲債權人同意以四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的債務,為了成事條件及處理方案能順利進行,冠昌陳總經理願意提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至具公信力單位處所作為債務清償金。……(六)會議所決定,同意以方案(二)處理。……(七)在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書及真霈揚(股)公司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馬上提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至具有公信力處所。(八)本方案若有任何一債權人不同意或真霈揚(股)公司移轉手續無法配合進行,則自動宣告中止,冠昌塑膠企業(股)公司不負一切責任。」等語。
(五)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認定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方案二之結論,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真霈揚公司所承諾確保之產權移轉亦未順利完成,則該方案二之條件因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冠昌公司自不受該方案二結論之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四、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償真霈揚公司對上訴人債務1,000萬元之4成,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雖提出上訴人沒有請求權及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承擔真霈揚公司之債務,清償真霈揚公司對伊債務1,000萬元之4成等語,縱認屬實,因系爭契約係簽訂於87年2月26日,即自該日起得請求履行,迄至上訴人104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償真霈揚公司對上訴人債務1,000萬元之4成,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