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5號聲請人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未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營業登記,即於民國97年7、8月間銷售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包含門牌號○○區○○○路○段○○號底4樓、底5樓、底6樓,按房屋稅籍編號計3戶)、132至140、738、726建號(門牌號碼分○○○區○○○路○段○○號20樓、20樓之1、20樓之2、20樓之3、20樓之4、20樓之5、20樓之6、20樓之7、21樓、21樓之1、底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計14戶,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9,149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7,457元外,並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527,45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27,45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2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209448號函所檢附「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認定聲請人為「非營業人」,聲請人於補辦營業登記前已向相對人以非營業人名義申報繳納營業稅進項稅額,為有利於聲請人事項,原審判決、原裁定未予斟酌,即有違法。(二)聲請人經由相對人扣繳進項稅額,並由相對人直接向拍賣執行法院取得各項憑證,並無「經查獲後縱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情事,縱聲請人有未辦妥營業登記之未作為情事,但因事先有留抵稅額,本件無漏稅事實,應僅受行為罰,不受補稅及漏稅罰。(三)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之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判決援用為判決理由,前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予糾正,且原審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適用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前確定判決卻以該函釋為其裁定理由,原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於該次再審所為主張,顯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