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叁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叁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叁豐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傳喚被告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王叁豐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編號為E10372號)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各1紙(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佐;再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至4天,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89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5年,自屬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