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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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60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即本件再審程序之首次再審對象)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3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判決係以太極門為補習班,而以「私人辦理補習班
、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醫療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35%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率。然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中,已自承「顯見其(太極門)運作模式與補習班性質,未盡相同」。足見相對人亦承認原本適用補習班成本費用率顯屬錯誤,而更正為10%。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稅率之改變屬課稅處分之重大變更,相對人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未就為何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或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為任何說明,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違法。
㈢諸多證據證明,本件確屬冤案,原確定裁定有違「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自始做為再審對象之「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
,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次再審對象及以前各再審對象之確定
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一節,由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得排除該條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律效果者,限定於「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所依據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5、6、12款」之情形,不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因此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之主張,仍不影響「本案再審逾5年期限而不合法」之終局判斷。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為何97年度裁字第
4750號裁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或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為任何說明,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違法」云云,惟按:
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既然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
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顯然是將再審程序首次再審對象之原判決,與後來接續再審程序之再審對象(即該條項所稱之「再審確定判決」,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再審確定裁定」)予以明確區別。
⒉而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乃是在「原判決確定、而
聲請人續行啟動一連串再審程序」之過程中所做成者,雖其裁判結果是「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予以廢棄」,但並未因此作成終局決定,僅是將全案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而以原判決為再審對象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也未因該裁定之作成而被判定為「有理由」,故該裁定自然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認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或第4、5項所稱之原判決」,客觀上並無違法可言,也對本案再審聲請逾5年期限不合法之判斷結論無影響。
㈣是以本案再審聲請顯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亦無庸再予審酌,爰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玫君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