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9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5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按月各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秀良 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詎被繼承人陳秀良已於96年1
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18元未清償,被告
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7團字第40561號
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秀良死亡時,被告等既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陳秀良所遺之上
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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