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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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本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付利息時,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訴外人合鑫營造有限公司、 胡振達 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
簽具本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本息遲付,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
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叁、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