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祭祀公業 周佛觀 管理人 周增次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推舉周增次為管理人,該土地中有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遭被告建屋無權占有迄今,以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權益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至於被告所提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民國(下同)五十年三月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中關於 周祿 之印章,因周祿於二十一年死亡, 周庚辛 則非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該合約書顯係偽造,原告否認其效力。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返還之土地為一三三四地號,此與前揭合約書所載之一三三四之一地號不同,是前揭合約書自不得引為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依據。且被告向台北市工務局於四十七年所申請之臨時新建執照,係木造一層之房屋,與前揭合約書簽訂之日期為五十年三月五日亦不相符,自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早於五十年三月五日同意被告使用,由當時松山寺之創辦人 釋道安 法師充作建築寺院,簽訂有合約書,釋道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則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不收租金;嗣釋道安所創立之松山寺則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下稱松山寺),準此,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上甲○○之印章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至於釋道安之印章為真正,是自難僅因周庚辛之印章不相符即稱該合約書並非真正。再參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調之資料可知,原告早於四十七年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寺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地號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原告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周增次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寺院,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以為靈骨塔之用;被告松山寺之創辦人為釋道安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一一號卷宗第四頁及第一百二十九頁為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前揭複丈成果圖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附卷為證,是前揭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靈根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所提之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是乙○○依法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于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建之寺院房屋無合法之權源,部分建物建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求原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唯一爭點即為: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寺院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法條,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然查被告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寺院,業據提出合約書為憑,並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做為靈骨塔之寺院,其原始起造人為台北松山寺及中國佛教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管理人為釋道安,前揭起造人興建系爭寺院時,業已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為周祿)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釋道安於系爭土地申請營造執照,建造寺院,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三三六五00號函,附件有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總簿節本等件附卷為憑,參以釋道安為被告松山寺之原始創辦人,周祿則為四十六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釋道安興建系爭寺院時,業已取得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台北松山市改制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立約人釋道安之印章為真正;見證人甲○○之印章,則與留存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相同,此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九三三0九七八二00號函附卷為憑,是該部分印章亦堪信為真實。至於立約人周佛觀祭祀公業中周祿之印章部分,係由代管理人周庚辛所代為用印,此由周庚辛以代管理人之身分簽約即知,而原告固主張周庚辛並非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時期說,是原告自不能僅以周祿業已死亡即認前揭合約書係屬偽造,前揭合約書之真正已堪認定,且該合約書之簽訂益徵原告同意被告建造寺院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寺院使用,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伊拆屋還地,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