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
上訴人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另一被告才洋有限公司(下稱才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為CS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先後經上訴人、訴外人大豐利紙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利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爭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才洋公司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原審被告才洋公司未聲明不服)。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背書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章,則被上訴人就背書印章之真正,負有舉證之責任。另證諸上訴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各銀行之開戶資料,暨歷來票據存根紀錄,足以辨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與上訴人行之有年之用印不符,足證前開支票背面之背書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章。又被上訴人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主張上訴人在另紙票據以背書方式,對訴外人大豐利公司為貨款之清償,再由訴外人大豐利公司持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惟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大豐利公司有數年之交易往來,但上訴人就往來貨款均以自任發票人之票據支付,從未積欠訴外人大豐利公司任何貨款,更未有以票據背書之方式,為貨款之清償,且該紙票據有關上訴人背書之印章,亦非上訴人之印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二)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原審被告才洋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責。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既非背書人毋庸負擔背書人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固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背書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乃由原審被告才洋公司所簽發後,經訴外人大豐利公司背書予被上訴人時,業有「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據被上訴人負責收受系爭支票之職員即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系爭支票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曾開立未含營業稅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四萬八千元,合計共三十八萬八千元之二紙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大豐利公司,此亦有該二紙統一發票在卷足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此金額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狀繕本、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二)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除當事人舉證釋明有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追復於原審未為之陳述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否認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提出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歷來票據存根紀錄、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各一份為證,辯稱上開資料上有關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支票背面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不符,足證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章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追復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不得於上訴程序為前揭抗辯。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或公司均擁有多組印章之情形比比皆是,上訴人上開存摺、印鑑卡印章與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不同,尚無法遽以為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非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據。
(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主張上訴人在另紙票據以背書方式,對訴外人大豐利公司為貨款之清償,再由訴外人大豐利公司持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惟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大豐利公司有數年之交易往來,但上訴人就往來貨款均自任發票人支付,從未積欠訴外人大豐利公司任何貨款,更未有以票據背書之方式,為貨款之清償,且該紙票據有關上訴人背書之印章與本件前揭背書印文相同,非上訴人之印章云云。但查,兩造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就另紙票據涉訟,與本件系爭支票並無必然關聯,係屬二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審另一被告才洋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才洋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即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自屬有據。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此已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