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卅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直行、由丙○○駕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檢察官起訴),甲○○明知肇事且丙○○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對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計程車駕駛 武心誠 記下甲○○駕駛汽車之車號、車型及車色,提供到場處理員警乙○○、丁○○,循線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因車輛受損下車察看之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目擊事故經過之計程車駕駛武心誠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經過相符(見偵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外,復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供稱:伊開到臺北市○○○路環亞飯店前停車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有警員上前關心,伊主動表示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乙○○,均證稱:當日渠等執行巡邏勤務,經通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生車禍,於凌晨五時四十餘分抵達現場,有一計程車司機告知肇事逃逸自小客車之車型、車色及車號,渠等已可藉由肇事車輛車號、車型、車色等資訊查獲肇事逃逸之人,該計程車司機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計程車同業,後另有計程車司機發現該肇事自小客車因破胎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路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趕往該處而查獲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業已發覺本件犯罪、確認肇事車輛之車型、車色、車號,有確實之證據得為被告犯罪合理之可疑,故被告嗣後再向員警陳述肇事逃逸之情,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害人之傷勢輕重等因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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