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崇偉南京大樓」(下稱崇偉大樓)之住戶,而丙○○係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緣乙○○因認丙○○對崇偉大樓管理事務未能盡職,且經其建議仍未獲改善乃心生不滿,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崇偉大樓公佈欄上,連續張貼載有「總幹事無藥可救」、「總幹事無法無天」等足以貶損丙○○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公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傳單),或連續向該大樓之住戶散發載有「龔幹事違法亂紀」等足以貶抑丙○○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傳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要求查看帳冊未果而與丙○○發生爭執,竟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朝丙○○臉部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散發前開內容之傳單及張貼前揭文字之公告,以及上開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丙○○未善盡大樓管理職責,一時氣憤而在大樓內散發、張貼前開傳單及公告,並無侮辱之意;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係因雙方近距離爭辯中口沫飛噴,並非有意吐口水云云。經查:被告乙○○所為上開散發傳單及張貼公告之行為,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崇偉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之公告及傳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時有無在辦公室裡面?)有,當時我和總幹事在講工程的事情,被告進來就開始罵,被告罵的內容就是講工程的指控,忽然之間,總幹事因為被罵不耐煩就站起來,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打孔機作勢要打,但是沒有打,後來二個人繼續站起來發生爭執,被告就往告訴人的臉上吐口水,口水就吐到告訴人的臉及眼鏡上面。」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在起身爭吵之後,被告乙○○確在二人面對面時,做出頭往前頂,嘴往上揚往前之動作,告訴人丙○○隨後取下眼鏡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現場監視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訴應非虛言,是被告乙○○確曾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丙○○無訛。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之臉部吐口水,並張貼及散發載有「總幹事無藥可救」、「總幹事無法無天」、「龔幹事違法亂紀」等文字之公告及傳單,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丙○○,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公告之張貼地點係大樓之公佈欄內,且系爭之傳單係散發予大樓之住戶,自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本件吐口水之地點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內,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當時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時間,足見被告乙○○所為上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況被告乙○○縱係對告訴人丙○○處理大樓事務有所不滿,本應遵循正當申訴管道以為救濟,竟恣意以文字或舉動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自難謂無侮辱之犯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散發「龔幹事違法亂紀」傳單及張貼「總幹事無藥可救」、「總幹事無法無天」公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依卷附之傳單及公告所載內容,其意僅在抽象之謾罵及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前開吐口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嫌,惟該行為之意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自非屬強暴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僅因對大樓管理事務處理之不滿,率爾張貼公告及散發傳單辱罵告訴人丙○○以貶損其社會評價,惟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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