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四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在市場販賣豬肉,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復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右側頭部、臉部多處挫傷腫脹、左手挫傷腫脹、胸腹部多處挫傷、右膝挫傷、有腦震盪現象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以徒手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與他叔叔跑過來,一人抓一人打,我被甲○○打到地上,我事已高,甲○○年輕力壯,我被揮拳攻擊、打倒在地,絕無招架之力,遑論與他互毆,縱使我以徒手抵擋造成甲○○受傷,亦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三乘一公分、左足挫傷六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前開傷害如何造成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先拉我的衣服,又罵我三字經很大聲,我們才發生肢體衝突,我被被告拳打腳踢,我有跌倒,我們互毆,被告用力將我推倒在地上,我的膝蓋因為跪在地上才受傷,我倒地後,被告就衝過來一直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目擊證人 江永宏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市場賣麵,當時我有在場,我看到乙○○與甲○○二人在地上打在一起,乙○○有打甲○○,是互毆, 郭健利 (即甲○○的叔叔)確實在勸架,沒有抱住乙○○讓甲○○打他等語及目擊證人 陳寶玲 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也是在市場賣麵,當天我看到甲○○打乙○○,後來二個人互毆,大家就一起把他們拉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與被告互毆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氣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依當時雙方雙方正處於激烈爭執、扭打狀態之情狀加以判斷,被告對於此一動作可能因而擊中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傷害一事,顯有認識,仍執意為之,自非無傷人之行為,亦非因避免自己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