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壹點壹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之利息。
㈡代償卡部分: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
被告另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尚有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未清償(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代償金額帳款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壹點壹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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