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四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而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者,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其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而未及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期間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汀州路二段一七八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八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減速慢行,適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KJ-七0五號)之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左向右)行駛至該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標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以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繼續直行,乃與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因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乙○○車速過快而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乙○○因騎乘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五七五八四00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三十公里\小時。」等語,徵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速限為三十公里,足認被告甲○○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甲○○涉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00三三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乙○○涉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甲○○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原持有之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因逾期審驗而失效,且並未辦理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是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甲○○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福財 所製作之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然告訴人乙○○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